印尼礦業法規綜述
2021年09月06日 14:29 17159次瀏覽 來源: 中國有色網 分類: 地質礦業 作者: 丁躍進
印尼于2009年1月12日頒布并實施礦業法No.4/2009(以下稱礦業法),該法取代了已實施四十多年的原礦業法No.11/1967(Basic Mining Law No.11/1967)。
2009年頒布的礦業法標志著印尼以前的采礦管理制度發生了重大變化。以前礦權分為適用于外資的合同制,包括普通工作合同(Contrct of Work -- CoW)、煤礦合作生產協議(Coal Co-operation Agreement--CCA)和煤礦工作合同(CCoW),以下統稱為工作合同,和印尼內資的采礦權許可(KP)制度,全部被單一許可證制度所取代。
自2009年礦業法出臺以來,遇到了一系列的爭議問題,包括外資股權限制、本地加工要求以及將原有工作合同轉變為新的許可證制度等。原有工作合同持有人與政府的談判持續了十多年,目前看到的資料是到2018年年中,尚有一家未談判成功。原有工作合同或礦權談判影響最大的是美國自由港麥克莫蘭公司(Freeport-McMoRan Inc.)與印尼政府關于Grasberg銅金礦礦權之爭,深受各界關注,談判過程爆出的“索賄丑聞”,引發輿論軒然大波,但最終還是在2018年9月達成協議。
2009年實施新礦業法以來,印尼政府和業界一直在討論修訂,歷經十多年后,2020年3月12日,印尼國會通過了礦業法修正案。該修正案最終被批準為2020年第3號法,并于2020年10月10日由總統簽署生效。由于目前掌握的礦業法修正案資料有限,本文沒有特殊說明,介紹和討論的主要是到2019年年中已生效的礦業法和有關政策法規。
印尼的礦產資源管理一般將礦產資源分為兩大類,一是石油與天然氣;二是礦產與煤礦。這里的礦產(Minerals)不是一般概念的礦物或礦產,是根據印尼礦業界定義劃分的,就是不包括石油、天然氣、煤炭以外的礦產,包括金屬、非金屬、巖石類(建材類)礦產。
印尼的礦產資源法規由礦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組成,現行礦業法實施后,依據原有礦業法簽署的工作合同在有效期的仍將繼續執行原合同。本文將介紹現行礦業法和有關條例,及原礦業法有關的內容及過渡期有關問題。并結合介紹,討論印尼礦業投資應注意的問題。
1.印尼礦業管理體系和礦業法規
1.1印尼能源與礦產資源部
印尼能源和礦產資源部(以下稱能礦部)是印尼政府的礦業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能是代表國家制定、頒布、執行礦產資源和地礦產業政策,進行行業管理,包括部分類別的礦權許可頒發。
能礦部設石油天然氣、電力、礦產與煤礦、新能源4個總局;地質、能源與礦產資源研究和開發、能源礦產人力資源開發3個機構;能源礦產資源資料信息技術、國有資產管理2個中心。
礦產和煤礦總局負責石油天然氣以外的礦產資源管理,其機構設置見圖1。礦產煤礦總局局長(也稱礦業總監),代表能礦部長行使本行業的管理職責。本文涉及的主要是礦產與煤礦領域的有關法規,不涉及石油、天然氣和其它能源礦。
礦權管理還涉及各省、縣(地方)或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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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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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煤礦管理總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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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業務 管理處 |
煤炭業務 管理處 |
秘書處 |
礦產煤炭規劃 管理處 |
礦產煤炭工程和環境 管理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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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礦產與煤炭總局機構設置
1.2現行礦業管理法規
印尼的礦業管理制度由礦業法、政府條例(Government Regulation - GR)、能礦部長條例(Permen)、礦業總監通告/條例/政令組成。礦業法是總綱,其它是具體實施政策規定。
(1)礦業法—No.4/2009
礦業法的主要目標是支持國家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對投資者進行礦業活動提出的要求是:良好的礦業生產、增加礦產資源附加值、改善社會、謹慎對環境的影響、采礦產品的價值、維持良好管理記錄。
為實現上述目標,礦業法依賴大量實施條例,這些條例提供了關于如何執行礦業法的詳細準則。到2019年中頒布的各項條例或規定見表1。
表1—印尼現行礦業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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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條例(GR) |
能礦部長條例(PerMen) |
礦業總監公函、條例和政令(N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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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礦區GR/22/2010 |
1.礦區、礦產和煤礦證照和報告PerMen11/2018 |
1.權利金計算No.32.E/35/djb/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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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礦業經營活動GR23/2010,經GR24 / 2012、GR1/2014、GR77/2014、GR1/2017、GR8/2018修訂 |
2.礦區確定PerMen37/2013 |
2.煤炭基準價成本調整No.515.K/32/DJB/2011、No.999.K/30/DJB/2011、No.644.K/30/DJB/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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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復墾和閉坑GR78/2010 |
3.礦權證頒發授權機構PerMen25/2015 |
3.某類和用途煤炭基準價No.480.K/30/DJB/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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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礦產和煤礦管理和監督GR55/2010 |
4.能源與礦產行業經營活動進度PerMen48/2017 |
4.DMO補償No.5055/30/DJB/2010、No.300.K/30/DJB/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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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權利金費率GR9/2012 |
5.基準價格PerMen7/2017,經PerMen44/2017和19/2018修訂 |
5.附屬公司承擔采礦服務No.376.K/30/DJB/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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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礦業部門非稅收入處理GR37/2018 |
6.坑口電站煤價確定PerMen9/2016,經PerMen24/2016修訂 |
6.坑口電站的煤炭基準價No.953.K/32/DJB/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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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國內市場責任(DMO)PerMen25/2018,經PerMen50/2018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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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通過加工和精煉提高礦產價值PerMen25/2018,經PerMen50/2018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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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加工和精煉礦產品出口限制PerMen25/2018,經PerMen50/2018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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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股份剝離程序及價格確定機制PerMen9/2017,經PerMen43/2018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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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礦山復墾和閉坑PerMen26/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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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府條例(GR)
已頒布的政府條例涉及礦區、礦業經營活動、復墾和閉坑、礦產和煤礦管理與監督、權利金(Royalty)費率、礦業行業國家非稅收入處理6項具體事項。共頒布條例和修訂條例11項,其中關于礦業經營活動的條例初次頒布是2010年(GR23/2010),后經5次修訂,目前看到的最后修訂是2018年的GR8/2018。其它5項條例尚未看見修訂。
(3)能礦部長條例(Permen)
能礦部長已頒布各項部長條例(PerMen)及修訂共18項,涉及的事項有:a.礦產和煤礦商業活動礦區、許可證和報告遞交程序;b.礦產和煤礦開采業務;c.礦區確定;d.礦山許可證發放管理代表機構;e.能源和礦產資源部門商業活動監督;f.金屬礦產和煤礦基準價格確定程序;g.坑口發電廠煤價的確定;h.股份剝離程序和訂價機制;i.實施良好采礦實踐,及礦產和煤礦開采監督。
(4)礦業總監公函、條例和政令(No.)
能礦部礦產和煤礦總局局長(礦業總監)代表能礦部長以公函、條例和政令的形式發布有關事項或法規的實施細則,共發布9項。主要涉及權利金計算、煤炭基準價成本調整、某類用途煤炭基準價、國內市場責任(DMO)補充、附屬公司承擔礦業業務、坑口電廠的煤炭基準價。
1.3礦區和礦權許可證
(1)礦區類型
根據礦業法,印尼的礦區分為以下七種:
a.潛力礦區(印尼語為Wilayah Pertambangan,WP)是具有礦產和/或煤礦潛力區,但尚未由政府管理機構劃定作為國家規劃的一部分;
b.商業礦區(印尼語Wilayah Usaha Pertambangan,WUP)是指已經完成了有關地質數據、潛力和/或信息的潛力區的一部分;
c.已授礦權商業礦區(印尼語Wilayah Izin Usaha Pertambangan,WIUP)是指已授礦權許可(印尼語Izin Usaha Pertambangan,IUP)持有人的礦區;
d.民采礦區(印尼語Wilayah Pertambangan Rakyat,WPR)是指進行小規模采礦活動的礦區;
e.國家保護礦區(印尼語Wilayah Pencadangan Negara,WPN)是指國家戰略利益保留的礦區;
f.特別商業礦區(印尼語Wilayah Usaha Pertambangan Khusus,WUPK)是指可商業化的國家保護區;
g.特許商業礦權區(印尼語Wilayah Izin Usaha Pertambangan Khusus,WIUPK)是指已授權持有人的特別礦產營業許可證的礦區。
商業礦區(WUP)一般分為放射性、金屬、非金屬和巖石四種。
(2)礦業許可證類型
在印尼從事與礦業有關的業務,從探礦、礦山生產、加工與冶煉、運輸與銷售、礦山服務等,須持有不同類別許可證。
印尼的礦權許可證分為三大類和七小類。
a.礦權許可證(Izin Usaha Pertambangan,IUP)是在商業礦區(WUP)進行礦業活動的普通礦權許可證;
b.特許礦權證(Izin Usaha Pertambangan Khusus,IUPK )是在國家保護區(WPN)進行礦業活動的特殊礦權證;
c.民采礦權證(IPR)是在民采礦權區(Izin Pertambangan Rakyat,IPR)進行的有限規模和礦業投資活動的礦權許可證。
根據能礦部長條例PerMen11/2018(經PerMen22/2018和PerMen 51 / 2018修訂),按礦區類型和礦業活動階段、將礦產和煤礦的礦權許可分為以下七小類:
a.探礦許可證(Izin Usaha Pertambangan Exploratin,IUP-E),指在授權礦區(WIUP)進行綜合調查、勘探和可行性研究業務的許可權證;
b.特許探礦許可證(Izin Usaha Pertambangan Khusus Eploration,IUPK -E),指在授權的特殊礦區(WIUPK)進行綜合調查、勘探和可行性研究業務的礦權證;
c.礦業生產許可證(印尼語Izin Usaha Pertambangan Operasi Produksi,IUP-OP),指在授權礦區(WIUP)進行建設和生產活動(如建設、采礦、加工和/或精煉、運輸、銷售)的許可證;
d.特許礦業生產許可證(Izin Usaha Pertambangan Khusus Operasi Produksi,IUPK-OP),指在特殊授權區(WIUPK)進行建設和生產活動(如建設、采礦、加工和/或精煉、運輸、銷售)的許可證;
e.加工和精煉專用許可證(IUP-OP Specifically for Processing and/or Refining, IUP-OP-PR),指專項授予進行采購、運輸、加工、煤炭和礦產品銷售的許可證;
f.運輸和銷售專用許可證(IUP-OP Specifically for Transportation and Sales IUP-OP-TS),指專項授予進行采購、運輸、煤炭和礦產品銷售的許可;
g.采礦服務業務許可證(印尼語Izin Usaha Jara Pertambangan,IUJP),指授予進行礦業各項業務的某些階段/部分的核心采礦服務業務,包括綜合測量、探礦、可研、礦山建設、運輸、礦山環境工程、復墾、礦山和加工冶煉的咨詢規劃。
(3)礦權許可證的有效期及延續
根據能礦部長條例PerMen11/2018(經PerMen22/2018和PerMen51/2018修訂),礦權許可證的有效期和延延續見表2。
表2—礦權許可年限及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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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類型 |
年限 |
延期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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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礦許可 |
探礦許可轉變為生產許可的申請應不遲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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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 |
最長7年 |
不能 |
--對金屬礦、某些非金屬礦或煤礦,在探礦許可到期前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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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屬礦 |
最長8年 |
不能 |
--對非金屬礦或巖礦,在探礦許可到期前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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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屬礦 |
最長3年* |
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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巖礦 |
最長3年 |
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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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殊探礦許可 |
轉變探礦許可為生產許可的申請應在探礦許可到期前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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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 |
最長7年 |
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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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屬礦 |
最長8年 |
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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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產許可 |
許可延期申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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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 |
最長20年 |
2×10年 |
--對金屬礦、某些非金屬礦或煤礦,在許可到期前不早于5年,最少不遲于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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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屬礦 |
最長20年 |
2×10年 |
--對非金屬礦或巖礦,在許可到期前不早于2年,最少不遲于6個月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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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屬礦 |
最長10年** |
2×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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巖礦 |
最長5年 |
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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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殊生產許可 |
許可延期申請應在許可到期前不早于5年,至少不遲于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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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 |
最長20年 |
2×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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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屬礦 |
最長20年 |
2×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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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加工和/或精煉專用許可 |
30年 |
每次延長20年 |
許可延期申請應在許可到期前不早于5年,至少不遲于1年。 |
注釋:*某些非金屬礦公司勘探許可年限可授予最長7年;**某些非金屬礦公司生產許可年限可授予最長20年,并可延長2次,每次10年。
(4)許可證礦權區面積的限制
政府條例GR23/2010規定了探礦許可(IUP-E)和生產許可(IUP-OP)的面積,對金屬礦和煤礦在勘探3年后(對非金屬礦和巖礦更短)必須減少。一旦頒發生產許可(IUP/IUPK),生產階段的最大面積將再減少。
各類礦種的礦區面積規定見表3。
表3—礦權區面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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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 |
勘探IUP |
在勘探3年后減少(按GR23) |
生產IU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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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礦權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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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 |
5~50kha |
必須減少到最大25kha |
最大15kh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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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屬礦 |
5~100kha |
必須減少到最大50kha |
最大25kh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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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屬礦 |
0.1~25kha |
12.5kha(2年后) |
最大5kh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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巖礦 |
5~50kha |
2.5kha(1年后) |
最大1kh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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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礦權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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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 |
最大50kha |
必須減少到最大25kha |
最大15kh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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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屬礦 |
最大100kha |
必須減少到最大50kha |
最大25kha |
(5)許可證轉讓限制
根據礦業法,一般禁止向另一方轉讓IUP/IUPK許可。但政府條例GR24/2012規定,可轉讓給IUP/IUPK許可持有人至少控股51%的受讓公司,但一些細節尚不明確。
在印尼證券交易所上市的IUP/IUPK公司,只有在進行一定的探礦工作后,在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才能進行公司股份或所有權換讓,并將轉讓情況報告相關政府機構。
(6)許可證頒發機構
印尼的礦權許可頒發根據礦權區所處的位置(是否跨省)或礦權證的性質分能礦部長和省長頒發。
由能礦部長頒發的普通探礦權和普通生產礦權許可有:跨省的、距海岸線大于12海里的、與其它國家相鄰的、上市公司申請礦權的、申請的礦權多于一種金屬和煤礦礦權;
由省長頒發的普通探礦權許可有:位于本省內、距海岸線小于12海里的;
普通生產礦權許可由省長頒發的有:位于本省內的;
特許探礦權和特許生產礦權許可只能由能礦部頒發;
加工和冶煉專用生產許可由能礦部長頒發的有:加工和冶煉原料來源于所在地以外的省和國外的、以及加工和冶煉設施跨省的;
加工和冶煉專用生產許可由省長頒發的有:加工和冶煉設施與原料來源均位于本省內;
運輸和銷售專用生產許可由能礦部長頒發的有:運輸和銷售跨省和或國家;
運輸和銷售專用生產許可由省長頒發的有:位于省內的;
礦業服務業務許可,當業務位于印尼全國的,由能礦部長頒發;當業務位于省內的,由省長頒發;
1.4礦產品和煤炭生產和銷售限制
印尼礦業法及管理條例規定,為保障國內供應,中央政府對礦產和煤炭生產和銷售有一定限制。
能礦部長與相關政府機構和/或省級機構協調政府,以國家利益為前提,確定全國礦產和煤炭的產量。能礦部長還需確定國內市場責任(Domestic Market Obligation--DMO)所需的礦產和煤炭數量和類型,以及可以出口的礦產和煤炭數量和類型。
該政策旨在保證滿足印尼國內需求增長,特別是煤炭。中央政府有權控制各種礦產品的生產和出口。地區政府有義務遵守中央政府確定的產量和出口。
例如,能礦部長令No.78K/30/MEM/2019,是關于“2019年度按國內市場責任(DMO)確定的煤炭最低煤炭銷售量”,規定持有CCoW、IUP-OP和IUPK-OP許可的企業,2019年滿足國內市場責任的最低銷售要求是計劃產量(由能礦部長和省長批復)的25%。不能滿足能礦部長令No.78K/30/MEM/2019要求的公司,需要從其它已超過DMO責任的公司購買DMO指標。
DMO賒購交易機制已在礦業總監的公告函No.5055 / 30 / DJB / 2010給予說明,該函說明經礦業總監批準,礦業公司之間可以進行DMO責任的轉讓,包括礦業公司貿易商持有的額度。DMO賒購交易的定價機制按商業行為確定。2018年10月頒布的礦業總監令No.300.K/30/DJB/2018提供了DMO賒購交易的應用、評估指南。
對不履行DMO責任的處罰要求是,減少下年的煤炭產量和出口配額。根據能礦部長法令No.78K/30/MEM/2019,當國內煤炭用戶遭遇煤炭供應困難時,能礦部長可以要求各礦業公司滿足國內銷售責任。
隨著印尼政府持續促進35000兆瓦電力規劃,預計未來幾年將繼續增加煤炭的DMO額度。
根據有關條例,能礦部長通過礦業總監,負責制定煤炭和金屬礦產基準價。
基準價作為計算政府權利金的底價。如果實際銷售價格高于基準價,則政府權利金將按實際銷售價計。如果實際銷售價格低于基準價,則政府權利金應按基準價計。
基準價格按月更新,并根據市場價格(煤炭則基于一籃子公認的全球和印尼煤炭指數)確定。
(3)用于公共利益的電力煤價
根據政府條例GR8/2018,能礦部長確定專門供應國內需求的煤炭銷售價格,并要考慮公共利益。
根據政府條例PerMen24/2016,煤礦坑口電廠的煤價是按照煤炭基價。基本煤價是煤礦發電廠公司之間的合同價,它按生產成本加毛利(從15%到25%)計,并考慮漲價系數。漲價系數按年調整,主要考慮美元與盧比匯率變化、燃料價格、消費者價格指數和地區最低工資。毛利是煤礦業主和發電廠協議確定,其范圍由能礦部長條例確定。基本煤價必須告知能礦部長。
基本煤價在電力購買協議期內是有效的。
1.5強制礦產品和煤炭的國內加工和出口限制
為提高礦產品和煤炭的附加值,印尼礦業法及有關條例對煤炭和礦產品的國內加工作出規定。
(1)礦種、加工和精煉(冶煉)方式
礦種包括煤礦、金屬礦、非金屬礦和巖礦。
加工和精煉(冶煉)方式,包括煤炭的液化、汽化和焦炭化、洗煤等;
金屬礦包括在不改變礦產和巖石物理化學性質下,提高其質量,加工成精礦,及精煉(冶煉),即通過化學提取方法,提高金屬礦物的質量,并增加礦物純度,從原料生產不同的物理和化學特性的產品,如金屬或合金;
巖礦的拋光等。
政府條例PerMen25/218規定,有些產品不需要滿足國內最低加工和精煉(冶煉)要求,包括直接用于印尼國內的產品、用于研究和開發目出口的礦產品、礦業總監提供推薦函的產品、獲得外貿總監(Directorate General Of Foreign Trade--DGoFT)批準出口的產品。
加工和精煉可以采用與其它IUP和IUPK許可持有人、以及與加工和精煉專用許可持有人合作的方式,包括銷售和購買礦石或精礦、加工和/或精煉業務。
(2)對未加工礦產出口限制的放松
為減輕政府頒布的禁止未經加工或加工不足的礦物出口對礦主和國家出口收入的影響,GR1/2017允許采礦公司繼續出口半加工產品和某些類型的礦石,從2017年1月11日起為期五年,但須符合設定的條件。
目前尚不清楚該項規定在2021到期后是否延續。
(3)煤炭出口采用國家海運和保險
根據政府條例PerMen Dag82/2017,煤炭出口商必須使用由印尼國家海運公司控制的海洋運輸貨物,也要使用國家保險公司的保險。國家海運公司被定義為在印尼注冊的海運公司,在印尼領海內進行海上運輸活動,及/或進出國外港口。PerMen Dag82/2017條例沒有定義國家保險公司。
(4)主要金屬礦種本國加工和冶煉最低要求
礦業管理部門已公布了詳細的礦石本國加工和冶煉的最低要求。12種主要金屬礦的要求如下。
可以加工(選礦)為精礦的金屬礦有銅、鐵、鐵釩土、鈦鐵礦、錳礦、鉛鋅礦、鉻礦、鋯礦。銅精礦銅品位最低為15%,其它各種金屬的精礦品位要求不一。這些金屬也可以冶煉成金屬、金屬氧化物等;
要求只能冶煉的金屬礦有鎳礦、鋁土礦、錫礦、金礦、銀礦和銻礦。
1.6權利金和財稅制度
(1)權利金
所有IUP/IUPK許可持有人都必須按一定的費率,并根據礦山規模、產量和采礦產品價格,支付生產權利金(礦權許可費)。目前,對不同類型的煤和礦產開采,按銷售收入的不同百分比費率計(從價計費)。
特殊礦權許可(IUPK)持有人需按凈收入的10%增加支付權利金。增加的權利金分成,按中央政府40%,其余由省和地區分配。由于增加的權利金是以凈利潤為基數的,所以政府對特殊礦權許可的資本投資和經營成本有更多監管。
印尼各種礦產現行的權利金費率見表4。有關工作合同(CoW/CCoW)適用的費率按達成的相關協議。
表4—普通礦權許可(IUP)權利金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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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種 |
費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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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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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礦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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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礦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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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屬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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鎳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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鋅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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錫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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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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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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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
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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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 |
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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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礦砂 |
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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鋁土礦 |
3.75 |
能礦部長令No.1823 K/30/MEM/2018規定了權利金征收、支付實施指導,是關于國家煤礦和礦產非稅收入征收、支付的實施指南。
政府一直在探索增加礦權許可(IUP)權利金,但尚未實施。特別是煤礦,現行費率明顯低于煤炭工作合同CCoW (如13.5%)。
(2)財稅制度
礦業法中沒有制定稅收或其他財政規定的細節條款。然而,政府2018年8月頒布的政府條例GR37/2018,關于采礦經營的稅金和非稅國家收入處置,對采礦部門有關稅收和非稅收入的安排做出特殊規則。GR37/2018條例不適用煤礦行業。不過,政府打算在近期頒發類似適用煤炭部門的條例。
1.7外資股份減值規定
(1)外資股份剝離
根據政府條例GR1/2017修訂,外國投資者需在生產5年后,逐年剝離股份,到生產第10年外資持有的最大股份限制為49%。一個100%外資公司,逐年剝離股份要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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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年份 |
第6年 |
第7年 |
第8年 |
第9年 |
第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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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剝離比例(%) |
20 |
30 |
37 |
44 |
51 |
按優先順序,剝離的股份轉讓給中央政府、省政府、地區/市政府、國有公司、地方國營或本國私營商業實體(有限責任公司)。
以前的政府條例(GR 77/2014),根據是否建設加工和冶煉設施、地下開采方式等,要求的外資最大持股比例有別。而GR 1/2017條例最終規定如論是否是地下開采或建設冶煉廠,所有外國投資者都需剝離股份。
部長條例PerMen 9/2017對GR 1/2017的規定做以下進一步的明確界定。
a.股份剝離的初始生產日期是從生產開始。
b.加工和精煉(冶煉)IUP-OP專用許可持有人不要求股份剝離。
c.PerMen 9/2017澄清,在中央政府、省政府、地區/市政府、國有公司、地方國有公司或本國私營企業實體沒有興趣持有外資剝離的股份時,可通過在印尼證券所IPO上市進行股份剝離。
d.禁止需要剝離股份的IUP-OPS和IUPK-OPS許可持有人,將負債轉讓印尼方,以獲得撤資股份。
(2)剝離股份計價
根據能礦部長條例PerMen43/2018,剝離股份計價按公平市場價值。采用折現現金流法計算公平市場價值,按剝離期到IUP-OP或IUPK-OP許可期結束的經濟效益和/或市場基準數據計算,即考慮許可證到期前的儲量,但不考慮到期前保有儲量以外的資源儲量。
1.8礦山復墾和閉坑
能礦部長條例PerMen26/2018提供了關于復墾和礦山關閉指南。
勘探許可(IUP-E/IUPK-E)持有人必須在年度計劃與預算中,包含復墾計劃,并將復墾擔保金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入印尼國有銀行。
勘探許可(IUP-E/IUPK-E)持有人提交生產許可(IUP-OP)申請時,也要編制生產階段的復墾計劃和采礦后計劃,計劃應涵蓋5年期,或在服務年限小于5年時,按實際年限。
生產許可(IUP-OP/IUPK-OP)持有人要求編制五年復墾計劃、采礦后計劃、復墾保證金和采礦后保證金。保證金存于印尼國有銀行。
復墾和礦山關閉保證金按適用條件,只有經能礦部長、省長、縣長或市長批準才能提取。
2.印尼原有合同制礦業管理
2.1合同制概念
盡管印尼已實施新的礦業法,但依據原礦業法頒發的礦權許可或簽訂的礦業合同,在許可或合同有效期內仍依法有效。
依據原礦業法No.11/1967(Basic Mining Law No.11/1967),印尼原來的礦權分為兩類,一是適用于外資的合同制,包括普通合同工作合同(Contrct of Work -- CoW)、煤礦合作生產協議(Coal Co-operation Agreement--CCA)、煤礦工作合同(Coal Contrct of Work -- CCoW);二是印尼內資的采礦權許可(印尼語Kuasa Pertambangan--KP)。
歷史上,采用的合同制管理對印尼采礦業的成功發展起到了關鍵作用。
(1)普通工作合同(CoW)
自1967年開始實行的普通工作合同制,已經頒發七代。
合同制規定了公司在采礦作業的各個階段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勘探、生產前開發、生產和礦山關閉。一個CoW合同適用于指定的地理區域(合同區)。
CoW合同公司是該CoW合同區所有采礦活動的唯一承包商,但石油、天然氣、煤和鈾除外。CoW合同制公司控制、管理和負責其所有活動,包括礦業的各個方面,勘探、開發、生產、精煉、加工、儲存、運輸和銷售。
CoW合同涵蓋的一些重要事項或條款,包括投資義務、進出口條款、市場交易、財稅義務、報告要求、記錄、檢查和工作程序、印尼國民的就業和培訓、對印尼供應商的優先、環境管理和保護、基礎設施方面的區域合作、為當地社會和商業發展提供基礎設施。這些重要事項可以在一份簡明的法律合同中得到適當體現,這有利于政府和業界。
CoW合同涵蓋所有稅收、權利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財政費用,包括合同區的固定租金;權利金(特許權使用費);公司應繳納的所得稅;雇員個人所得稅;及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類似支出的代扣稅;增值稅;印花稅;進口關稅;土地和建筑物稅。
CCA和CoW合同的主要區別是,前者將外資礦業公司作為印尼國有煤礦公司(印尼語PT Bukit Asam Tbk--PTBA)的承包商。后來根據頒布的法律,修訂CCA,將PTBA在CCA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移給由代表印尼政府的能礦部。
根據CCA,煤礦承包商有權獲得該區煤炭產量的86.5%,承包商承擔礦山勘探、開發和生產的所有費用。印尼政府(以前的PTBA)持有剩余13.5%的產量。后在1996年9月25日頒布的總統令No.75/1996,承包商以現金支付政府的產量部分,按扣除銷售費用后的銷售額的13.5%計。
煤礦工作合同(CCoW)是CCA的接續版,最大區別就是,礦業公司實際擁有100%的煤炭產量,但需按銷售收入的13.5%,向印尼政府支付權利金。
2.2新礦業法實施后的過渡期管理
2009年礦業法實施后,對原有合同的主要要求如下。
(1)原有所有工作合同(CoW/CCoW/CCA)有效期將持續到其合同規定有效日,并可延長,而無需重新投標授予,并根據合同條款仍可進一步延長。
然而,延長的許可證將執行新礦業法管理體系,而不是原有合同制體系。
如果許可證已延長一次,第二次延長也無需采用投標方式授予。
(2)雖然原有合同條款將得到遵守,但礦業法特別規定,現有合同的持有人必須在法律頒布后五年內履行該法有關進行本土加工和冶煉要求。
已經開始某種形式活動的合同持有人,必須在礦業法頒布一年內,提交一份整個合同去的采礦活動計劃。如不履行此要求,合同面積可減少到新礦業法允許的IUP規定大小。
(3)現有合同的條款必須在一年內修訂,以符合新礦業法的規定,但不包括國家收入有關條款(沒有定義,但可能包括國家稅收和非稅收入,如權利金)。
事實上,新礦業法已實施10多年,目前了解的是在2018年尚有一家公司未與達成合同修訂。
3.印尼礦業稅收制度
礦業法規定,除礦權許可(IUP/IUPK)另有規定外,礦業項目的任何稅務規定都應符合現行法律,這表明,在現行稅法/條例之外的稅收優惠仍可能存在。
然而,印尼政府似乎強烈意愿對礦權許可(IUP/IUPK)持有人采用現行稅法/條例。因此,在實踐中,具有壓倒一切地位(特別法)的特別稅收規定可能不適用于礦權許可(IUP/IUPK),這在實際已得以證明。
印尼礦業項目的稅收包括公司所得稅、增值稅、進出口關稅、代扣稅等。
3.1公司所得稅(Corporate Income Tax--CIT)
(1)公司所得稅稅率
根據現行公司所得稅和相關規定,須按應納稅凈利潤征收公司所得稅。應納稅利潤凈額按毛收入減去允許支出額。
公司所得稅率為應納稅凈利潤的25%。在印尼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適用5%的所得稅減免,但須符合某些要求。
特別是對從CoW/CCoW合同轉變為IUP-OP許可持有人,25%的稅率適用于從IUP-OP頒發,到有效期結束的財務年度。
(2)稅前可扣除項
印尼所得稅法規定的稅前可扣除項與中國或國際的財務規則基本一致,但需要特別指出以下項。
復墾準備金—可稅前扣除,并且實際(發生)費用超過準備金,余額也可稅前抵扣。
閉坑費用—現行規定沒有明確說明。
員工實物福利(Benefits-In-Kind,BIK)--在偏遠地區提供給雇員的實物福利,可稅前扣除,并不再作為雇員應納稅收入。位于偏遠地區的公司應向稅務總監提交申請,以確認其營業地點確實位于偏遠地區。
稅前虧損結轉--稅收虧損最多可結轉五年,一般按先進先出的原則結轉,并不能逆向結轉。
3.2增值稅(Value Added Tax,VAT)
在印尼交付貨物和服務一般須繳納增值稅,除某些預先確定免稅的外,現行增值稅稅率為10%。
現行增值稅法規定,直接從源頭(自然)獲取的金條、煤炭和自然資源免征增值稅。
如果一家公司生產非增值稅礦產品(如金條和煤炭),對進口和/或國內采購貨物/服務所發生的進項稅將不能補償或返還,實際上增加了成本。
在生產前階段,僅有購買資本投資貨物時發生進項稅。此外,由于公司在生產前期間不會有任何銷項稅,可能會多付增值稅。
對于大多數公司來說,增值稅返還只能在年底才能得到。然而,在生產前階段發生增值稅的公司能按月申請資本貨物增值稅返還。如果在進項增值稅抵扣之日起三年內(某些情況有延長至五年的可能)未能實現生產,他們必須在未能進入生產后的月底前返還稅額。這一時間要求顯然給長期采礦項目帶來了一個問題,這些項目可能需要幾年才能投產。
3.3代扣稅(Withholding Tax,WHT)
礦業公司有義務對支付的股息、利息、權利金和大多數服務而代扣稅款。
代扣稅的稅率根據是否印尼居民公司或實體而不同。
代扣稅只是企業的一種義務,并不影響企業的實際收入和支出。
3.4土地和建筑稅(Pajak Bumi dan Bangunan,PBB)
稅務總監(DGT)條例No.PER-47/PJ/2015(PER-47)規定了煤礦和礦產部門的土地和建筑稅征收規定。一般講,在礦業部門的土地和建筑物稅對象涵蓋礦區內的土地和/或建筑物,包括礦權許可證區內、外用于礦業活動的。
土地和建筑稅(PBB)稅率按應稅值的0.5%計。應納稅值按土地和建筑物市值的一定比例計,如40%。
土地和建筑物的市值由稅務總監(DGT)代表財政部長確定,并根據有關區域的經濟發展情況定期更新。
3.5工作合同制(CoW/CCoW/CCA)公司的稅務制度
合同制的主要特點之一是其特別法地位,即合同中的條款高于一般法律。例如,當合同中規定了某些特定的稅收規則時,這些稅收規則通常優先于現行稅法。
一般來說,合同中的稅收規則反映了合同簽署時生效的規則,盡管可能有一些例外。通常情況下,合同確定了合同期間的稅務規則(第二代煤礦合同除外,其遵循現行稅務條例)。
不受合同管轄的稅務事項應遵循現行的稅收法律和條例。
在合同中有特別法稅收規則的好處是,在項目期或至少在合同期限結束之前的稅收穩定性。
合同特別法情況的缺點是,采礦公司可能并不總是能夠獲得稅法的有利變化,例如降低所得稅稅率或實際稅收優惠激勵。盡管如此,特別法稅收規則在歷史上一直受到投資者的青睞,特別是對于大型長壽命采礦項目,因為它為采礦經營的各個方面提供了穩定,包括稅收。
3.6 其它稅務問題
(1)固定租金
在礦權受益期內,公司必須支付固定租金。通常是按年和礦區面積的公頃數支付,并依據礦山的階段(例如綜合調查、勘探和開發階段具有不同的稅或費率)。
(2)地區稅
礦業公司可能會履行一些地區稅收和回報責任(第一代工作合同除外)。從有關地區政府確定的大量參考值看,費(稅)率從1.5%至35%。
(3)特殊生產許可(IUPK-OP)的政府股份
特殊生產許可(IUPK-OP),特別是由有效工作合同(CoW)轉換的礦權經營許可持有人,除了權利金、固定租金、土地和建筑稅、環境和林業條例外,政府通過GR 37/2018條例,還要求特殊生產許可(IUPK-OP)持有人支付以下“股份”:
--國家股份按按凈利潤的4%支付;
--地方政府股份按凈利潤的6%支付。
3.7礦權交易及征稅
印尼不允許直接轉讓礦權,無論是工作合同(CoW/CCoW/CCA)或礦權許可(IUP/IUPK),一般通過出讓礦權持有公司或實體的股份或權益實現。
印尼對礦權持有人股份交易征稅,并根據股份出讓人的情況,按不同稅率征稅。
印尼國內賣方,按股份交易的所得利潤征收所得稅;
非稅居民的賣方,要按總收入的5%征收所得稅,有特殊免稅條約除外;
如果出售的公司是印尼的上市公司,按出售收益的0.1%征收最終稅。
4.印尼礦業投資應關注的問題
印尼礦業法已頒布實施十多年,并于2020年 6月10日生效礦業法修訂案。但目前的礦業法仍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關鍵問題,這些問題對印尼礦業投資有一定的影響,也是投資人應關注的問題。
(1)外資股份剝離的問題
目前的法律規定,持有礦權許可公司或實體的外資股份需在項目生產后,從第6年開始逐年剝離股份,到第10年達到外資持有最大股份為49%。
剝離股份計價,采用折現現金流法計算公平市場價值,按剝離期到IUP-OP或IUPK-OP許可期結束的經濟效益和/或市場基準數據計算,即考慮許可證到期前的儲量,但不考慮到期前保有儲量以外的資源儲量。
由于剝離估值只考慮許可證到期前儲量,不考慮儲量以外的資源,對一些服務年限較長,資源量較大的項目估值影響很大。
礦業投資大、經營風險高,有的項目可能在生產前5年都無法達產,多數項目也難以在前5年的生產期回收投資,這樣的股份剝離對外國投資人是不公平的。
以前的政府條例(GR 77/2014),根據是否建設加工和冶煉設施、地下開采方式等,要求的外資最大持股比例有別。而GR 1/2017條例最終規定如論是否是地下開采或建設冶煉廠,所有外國投資者都需剝離股份。
(2)礦產品強制印尼國內加工和冶煉問題
印尼礦業法和管理條例對煤炭和礦產品的當地加工做出強制性規定。但就目前的法規看,對金屬礦影響最大是鎳礦、鋁土礦、錫礦、金礦、銀礦和銻礦。這些種類只能建設當地冶煉廠。如硫化礦金和銀礦,不能出口精礦,只能當地銷售給當地或印尼國內的冶煉廠,對產品的銷售有很大影響。
銅、鐵、鐵釩土、鈦鐵礦、錳礦、鉛鋅礦、鉻礦、鋯礦,這些基本金屬或黑色金屬礦,可以通過加工(選礦)成精礦銷售,如銅精礦銅品位最低要求為15%,其它各種金屬的精礦品位要求基本與行業一般品位相當。銅礦目前自由港麥克莫蘭公司(Freeport-McMoRan Inc.)的Grasberg銅金礦仍出口銅精礦。
盡管印尼政府條例GR1/2017允許允許礦業公司繼續出口半加工產品和某些類型的礦石,從2017年1月11日起為期五年。目前尚不清楚該項規定在2021到期后是否延續。
(3)稅收政策
印尼根據礦業公司不同,對增值稅、所得稅、進出口關稅等有一定的免稅或減稅政策,投資印尼礦業項目應認真研究當地稅法。
直接開采資源的公司享受增值稅的免稅,如銅礦和金礦等,而只有冶煉和選廠的公司就無法享受。
印尼現行公司所得稅率為25%,而印尼上市的礦業公司可享受5%稅率優惠,按20%計稅。
同樣,對礦權交易收入,印尼上市公司的稅率只有0.1%,而印尼國民公司按凈收入征收所得稅。
(4)工作合同延續
盡管新礦業法已實施十多年,但在未來一定時期原有工作合同仍在有效期,工作合同有關條款,與現有礦業法相比,各有利弊。其最大有利點,就是特別稅法地位,就是一些條款規定可不執行現行稅法。但同樣,現有工作合同規定的所得稅率、權利金費率有的高于現行法規,無法享受印尼現行稅法的有利稅率或費率。在投資現有工作合同礦業項目時,一定要對該問題給予關注。
(5)結論
印尼現行礦業法對外資投資人最大影響就是外資股份的剝離問題,因為外資投資人在經歷十多年辛勤努力建成礦山,僅僅生產5年就需要剝離股份,在生產第10年失去企業控股權。而且股權的剝離估值只考慮礦權有效期內的儲量,不考慮資源量,明顯存在低估。
印尼現有礦業法及其實施條例要求建設當地冶煉廠、產品國內銷售責任、采用印尼運輸公司和保險公司等要求也不利礦業公司的投資。
印尼現有礦業法及其實施條例,存在一定爭議,在過去十多年經歷多次修訂,盡管修訂后的礦業法于2020年6月開始實施,但仍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
因此,盡管印尼礦業資源豐富,潛力大,但目前礦業項目投資有一定的政策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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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印度尼西亞新采礦法下的礦業體系分析》,雨仁礦業律師,2020/12/15
3.《印尼礦業政策淺析》,易礦資訊,2019/11/13;
4.《印尼政府與銅礦巨頭的礦權之爭 ——從礦產國有化看海外礦業投資風險系列報道之一》,中國冶金報,2020/6/12;
責任編輯: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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