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路自然保護區“退礦”
2016年10月03日 6:49 3623次瀏覽 來源: 中國國土資源報 分類: 地質礦業 作者: 薛 亮
礦業開發和環境保護總是在扮演一對歡喜冤家的角色。在謀發展與保生態的博弈之中,如何正確處理兩者的關系,一直是政府相關部門和社會高度關注的熱點問題。
自然保護是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核心區域,也是我國推進生態文明的重要載體。隨著綠色發展理念的深入貫徹,近年來,很多資源環境大省將加強涉及自然保護區的礦業權管理、依法退出保護區內礦業權提上了重要議事日程。
促進生態環境根本好轉是自然保護區涉礦生態環境整治的終極目標。為此,廣西、湖北、青海、陜西等省區紛紛調整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地勘工作總體部署及目標任務,對涉及自然保護區的礦業權進行全面評估自查和梳理,分類制定退出善后工作方案,并加強自然保護區探礦權清理工作。
其實,早在2011年發布的找礦突破戰略行動綱要(2011~2020年)中就強調,要嚴格執行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礦產資源勘查活動涉及自然保護區、重點國有林區和西部省(區、市)直管國有林區的,禁止社會資金進行商業性勘查。
近年來,多地也據此開展了行之有效的保護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在青海,當地于2013年確認在祁連山省級自然保護區范圍內的礦業權共25個。截至去年年底,其中的19個涉及保護區面積較小的探礦權及1個2014年度投放的探礦權,已通過縮減探礦權范圍、退回探礦權申請材料等措施,有序退出了祁連山省級自然保護區范圍。其余5個,青海省國土資源廳也將作出分類處置。廣西國土資源廳也提出,要嚴格新設礦業權管理,在自然保護區內一律不得新設商業性探礦權和采礦權。
但問題是,處理歷史遺留問題的難度遠遠多于解決現實困境。由于很多自然保護區內礦山探采許可證的取得時間大多早于自然保護區設立時間,環境管理混亂成為現實問題。對于在自然保護區設立之前已取得而與保護區性質不合的礦業權如何解決,成為各級各部門的棘手問題。
《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第二款進一步規定:“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據此可以認為,保護區成立之前,依法取得的采礦行政許可權利應當受到保護,但保護絕不是繼續行使礦業權;對于合法取得的礦業權,即使受到改變或者限制乃至取消,都應當受到法律合理保護。所以,對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沖區取得的礦業權,不論是否建成生產設施,是否具備法定許可手續,都應當無條件立即關停、拆除,恢復生態面貌;對合法取得的,依法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造成被許可人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由被許可人提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
2015年5月19日,國家發改委、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等十部門聯合發布了《關于進一步加強涉及自然保護區開發建設活動監督管理的通知》,明確對自然保護區內已設置的商業探礦權、采礦權和取水權,要限期退出;對自然保護區設立之前已存在的,以及自然保護區設立之后各項手續完備且已征得保護區主管部門同意設立的探礦權、采礦權和取水權,要分類提出差別化的補償和退出方案。
魚與熊掌兼得方能相得益彰。在實現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與生態保護雙贏的路上,尋求礦產資源綠色勘查開發的辦法才是王道。無論在何地,只有最大限度地減輕礦產勘查開發過程中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實現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對生態環境擾動的可控制、可恢復、可接受,才能真正實現促進生態環境根本好轉的大目標。
責任編輯: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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