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破解礦業法律問題找一把金鑰匙
——來自礦業訴訟審判案件疑難法律問題研討論會上的信息
2016年04月18日 9:4 75801次瀏覽 來源: 中國礦業報 分類: 地質礦業 作者: 李曉娜
當前,對于礦業企業而言,整個行業春天的到來尚需時日,但卻傳來一個來自春天的信息。
3月29日,陽光正好,春暖花開。北京恒華國際三層多功能廳較往常熱鬧了不少。由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主辦的礦業訴訟審判案件疑難法律問題研討論會如期舉辦。盡管沒有鮮花,沒有閃光燈,也沒有儀式,但這場低調而務實的研討會還是吸引了國土資源部、中國礦業聯合會、北京國際礦業權交易所、北京國際礦業城、中國黃金集團、民生銀行、中國銀行等單位的專家及代表近百人參加。
之所以受到關注,一方面是因為研討會的議題——礦業疑難法律問題,直面當前礦業低谷中礦業糾紛的高發之勢;另一方面是因為專業務實的會風,專家釋疑分析,各方討論點評,現場征集相關疑難問題及典型案例。
更值得一提的是,研討會還發布了《2015年度最高院礦業訴訟審判報告》。在當前礦業法律滯后而礦業糾紛高發的情勢之下,這些起于實踐、來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僅為礦業企業尤其是深陷礦業糾紛的礦業企業擺脫困擾打開了一扇門,也為相關部門及時妥善解決和處理糾紛找到了一把金鑰匙,同時起到了一定的預警作用,為業界研究相關法律問題提供了依據與啟發,具有重要的現實指導意義。
而這正是此次研討會舉辦的初衷。
“鞋不跟腳”的尷尬
在今年的全國兩會上,備受關注的《礦產資源法》修改工作獲得了突破性進展——已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正積極推進修改進程。而在此次《礦產資源法》修改完成并實施之前,我國現行的還是30年前出臺、20年前修改的《礦產資源法》。
1986年,《礦產資源法》的頒布施行標志著我國礦產資源管理步入了有法可依的軌道。自此,圍繞這部法律制定的礦產資源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構成了我國礦產資源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
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正案頒布實施,這是我國礦法的第一次重要修改。此后的1998年,國務院頒布了三部重要的行政法規,即《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這三部重要法規對我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業權流轉制度的建立產生了積極影響。
可以說,目前我國已建立了以《憲法》為基礎,以《礦產資源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為基本內容的礦產資源法律體系。作為國土資源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現行礦法體系和制度自實施以來有力地維護了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規范了礦產勘查開發活動,促進了我國礦產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
但是,伴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尤其礦業行業的發展,現行礦法已經明顯跟不上實踐發展的步伐。
當前,我國經濟發展在經歷高速增長之后進入新常態,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加快,而礦業發展也已告別了黃金發展期,進入了低迷調整期。2016年2月,國務院接連發布了關于煤炭和鋼鐵產業去產能的相關意見,央行等八大部門也出臺了《關于金融支持工業穩增長調結構增效益的若干意見》。
而在持續“寒冬”的外部環境中,我國礦業領域的爭議與糾紛也呈現出高發之勢,弄虛造假、違法腐敗行為頻出,各種疑難焦點問題層出不窮,不斷聚集。
如果把現行礦法比喻成一雙鞋子,那么我國經濟社會和礦業發展的實踐就是那雙不斷變化的腳。這種“鞋不跟腳”的尷尬越來越凸顯。
“我國現行的礦法在近20年里沒有修訂,嚴重滯后于礦業發展的實踐,更凸顯出法律與實踐的脫節,一邊是礦業疑難糾紛的高發,一邊是法律的嚴重滯后。”一位來自基層的參會人士無奈地表示,現行礦法已明顯不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尤其是礦業發展實踐的需要。比如,現行《礦產資源法》側重從行政角度管理和規范礦產資源的勘查和開采,造成在立法目的上“重行政管理、輕權利保護”、礦產資源產權制度設計不合理、礦業權權能不明晰等問題。這種立法的滯后性已經直接影響到礦業權的合理配置、礦業權人權益的平等保護、礦業權市場的有效運行及礦山生態環境的保護等。
一份分量不小的報告
“ 現在,礦業實踐與商業活動的發展已經遠遠超過了法律法規的制定與修改。由于發展與認知的不匹配,加之處理礦業紛爭的法律法規明顯滯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個案審理中對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所形成的裁判規則,在當前礦業發展實踐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所以,我們希望通過這么一個研究,提供一種依據。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如何認定?能否獲得法院支持?這樣的裁判規則一方面可為爭議解決提供了一種思路;另一方面將問題前置,使法院的觀點在糾紛前期影響當事人,從而建立一種有效的處理模式。”在研討會開場,主持人介紹說。
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作為多年來專注于礦業領域法律問題的專業機構,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對此高度重視。這種重視程度可從其人力投入和會議現場中窺見一斑——報告由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原始創始人,現中倫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正明礦業聯盟創始人欒政明擔綱策劃,并兼任顧問,由雨仁律師事務所礦業團隊的專家負責編寫。
據了解,雨仁律師事務所的礦業精英團隊對2013年以來的上網訴訟文書進行搜集整理,并加以分析研究,最終編制出了一份具有相當分量的報告——《2015年度最高院礦業訴訟審判報告》。
記者看到,該報告分為數據來源及樣本、對收集到的信息進行數據分析、典型案件裁判規則的歸納與整理三部分,重點圍繞公司收購與股權轉讓、探礦權轉讓、采礦權轉讓、其他合同糾紛、合伙協議、財產損害賠償等典型礦業糾紛的裁判及分析展開,不僅內容全面,案例典型,而且研判精準,專業到位。
通過分析,報告得出結論,“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的規定,并非采礦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法律關于礦業權轉讓所作出的限制性規定,僅適用于采礦權轉讓合同,不適用采礦權承包合同;簽訂合作合同時是否有有效的探礦、采礦許可證,并非合作合同的生效要件;所涉壓覆礦權及資源儲量已經備案登記,壓覆礦區已交付壓覆方處理,壓覆方應當按照補償協議的約定支付壓覆補償費用,并支付相應利息,等等。
此外,報告對案例數據進行了差異分析并認為,在礦業糾紛二審案件中,最高院二審改判的比例相對較小;而經最高院再審的礦業糾紛案件中,一審法院在對一些關鍵事實以及法律的判斷上還需要進一步加強。
報告以其針對性和實用性受到了與會嘉賓的高度認可。“報告內容實用,價值高,指導性強,涉及了礦業公司股權轉讓與礦業權轉讓、礦業權出售、合作勘查、合作開采、采礦權承、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礦業投資等諸多熱點疑難問題。”一位來自礦業企業的嘉賓評價道。而這正是與會嘉賓對這份報告的總體評價。
幾個熱點難點問題
為使與會人員對最高法院的裁判規則有一個更加深入全面的認識,研討會還安排了精彩務實、干貨滿滿的主題研討。這成為了整個研討會的壓軸大戲。
“ 實踐中,契約型合作勘查開采的合作模式和采礦權承包的合作模式呈現出逐年增多的態勢。這從近幾年最高院所審理的該類案件的數量變化上也可以得到佐證。”在主題研討的開場,雨仁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申升介紹說。長期以來,他對契約型合作勘查開采與采礦權承包法律問題有著比較深入的研究。
在申升律師看來,契約型合作并不設立合作企業,不存在礦業權主體的變更,不應當視為礦業權轉讓,合作雙方當然也就不需要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批,國土資源部門也無需對礦業權人進行合作的一方進行資格審查,合作雙方僅需要將合作合同向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即可。而合作合同備案與否僅應從對抗第三人的角度進行分析,而不應當以此影響合同效力,更不能認為合作勘查開采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具體案例的裁判也是這樣的觀點。”申升律師說。
對于“我國法律禁止任何形式上的采礦權承包”的觀點,申升律師則表示,從立法層面而言,礦業權承包的合法空間極其有限。如果采礦權人沒有改變,涉案當事人達成的協議中并無關于變更采礦權人的約定,均未試圖改變采礦權的歸屬;開采期限上以雙方合作開采協議規定的時間期限為準,而非永久性轉讓開采的權利;協議約定的開采范圍僅為部分區域,而非整個礦山;采礦權人始終控制著礦山的開采與銷售,合作方必須遵守采礦權人的管理規范,應認定為采礦權承包合同,而非采礦權轉讓合同。
而在礦權壓覆賠償法律問題上,霍志劍律師則提醒礦業權人應做好規劃選址、環境評價、土地預審、礦權壓覆、用地批復等前期工作,一旦發生爭議應注意:一是儲量評估與礦權價值評估的確定,不滿意時,委托第三方再次評估;二是補償價值的確定原則;三是意向性協議與補償協議,以及簽訂完意向性協議而拖延不簽訂補償協議。
“在礦業公司股權轉讓與礦業權轉讓中,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相關具體案件的裁判,反映出這樣一個觀點——礦業公司的股權轉讓是有效的。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對于礦業公司的股權轉讓并沒有任何強制性的規定。”趙向利律師說,對一份合同,如何認定其屬于礦權轉讓還是股權轉讓,不能僅從合同的名稱進行判斷,而需要結合合同的實質內容、合同的主題、約定的轉讓內容等進行判斷。如果屬于股權轉讓,應當認定有效,如果是礦權轉讓則必須經國土資源部門進行相應的審批,方可有效。
談到債轉股問題,王振華律師在其主題報告中表示,鑒于《商業銀行法》第42條、43條限制性規定,目前商業銀行對非上市能礦企業不良債權實施債轉股還處于探討及部分試點階段。但是,未來一段時間內,債轉股將是供給側改革背景下銀行與企業共生的重要途徑,而相關法律架構設計則是其實現的基本保障和前提。
從合作勘查開采到礦權壓覆賠償,再到債轉股等礦業實踐中普遍存在的疑難法律問題,成了主題研討中的熱點。
而截至記者發稿前,雨仁律師事務所還在陸續收到來自基層的礦業疑難及典型案例。
不得不說,無論是《2015年度最高院礦業訴訟審判報告》的發布,還是專業律師的權威解讀,都在礦業法律滯后的背景下為礦業訴訟疑難法律問題的高效解決提供了一種可能。
責任編輯: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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